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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公司法》下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职责与权利
2025-05-07 08:33:50   来源:   评论:0 点击:

来源:丽莎闻道新公司法规定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权,其修订背景可追溯至2018年的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的职责划入审计署。2024年7月新修订《公司法》要
来源:丽莎闻道
新公司法规定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权,其修订背景可追溯至2018年的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的职责划入审计署。2024年7月新修订《公司法》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之后,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开始部署落实监事会改革工作。2024年12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和监管制度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2025年3月,国务院国资委召开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第一次专题推进会,会议提出要积极稳妥有序深化企业监事会改革,有效落实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监督责任。2025年3月,中国证监会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规定,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在实务操作中,稳妥有序取消监事会设置并将其职权平移至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落实好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与权利,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审计委员会的产生方式
审计委员会为董事会内设机构,同时承接监事会职权,审计委员会成员具有双重身份,审计委员会成员应由董事会选任,还是由股东会选任?根据新《公司法》第144条规定,对于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的表决权数相同。从文义上看,审计委员会更宜由股东会选任。新《公司法》第69条和第121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代表董事可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具体可通过公司章程确定。
虽然新《公司法》下的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依然是作为公司董事会的内设机构存在,但其法律地位等同于监事会,而不再是董事会的下级机构,其设立和废除不能由董事会决定,也无需对董事会负责(补充说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修订)删除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修订)》中关于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的表述)。审计委员会的运行也理应具有独立于董事会的自主性,董事会不能对审计委员会的正常工作进行干扰,审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董事会更不能予以推翻。因为,假如董事会有权对审计委员会的工作施加影响和干扰,甚至可以推翻审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则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履行全面监督职能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
首先,从审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看,新《公司法》下的审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等同于监事会,而监事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组织机构,其设置是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因此,新《公司法》施行后,作出设置审计委员会的机构也应是公司股东会。
其次,从立法目的看,新《公司法》下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旨在监督公司董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如果审计委员会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设置,则无疑是由董事会设置的机构来监督董事会自身,暂不论能否有效起到监督作用,仅从逻辑上分析,似乎也不具备合理性。
最后,新《公司法》规定审计委员会交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是否设立,而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系《公司法》规定之股东会的职权。因此,审计委员会的设立和废除(上市公司不能废除审计委员会,不存在废除问题)也应由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而不能交由董事会决定。
审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等同于监事会,而监事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其设置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因此,审计委员会的设立和废除也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非董事会。立法目的是让审计委员会监督公司董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若由董事会决定设置审计委员会,则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性。同时,新《公司法》规定审计委员会交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是否设立,而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是股东会的职权,所以审计委员会的设立和废除应由股东会决定。
二、审计委员会的成员构成
治理监督的核心是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监督,审计委员会为协助董事会履行监督职权的机构,须独立于管理层。根据新公司法第121条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董事会中可增设职工代表董事,并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公司法》第130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因此,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理应也可以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副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升级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治理监督的核心是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监督,审计委员会作为协助董事会履行监督职权的机构,必须独立于管理层。新《公司法》第121条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关于董事会是否增设职工代表董事并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可借鉴监事会工作规程操作。新《公司法》第130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也应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三、审计委员会的组织运行
新《公司法》第121条第3、4、5款对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和决议规则作了概括性规定,但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则交由公司章程自主约定。例如,审计委员会日常工作如何开展、每年召开会议的次数、会议通知人、召集人、主持人及记录人由谁担任、是否应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以及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和复制审计委员会会议决议和记录等问题,都未明确。
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6条规定,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的工作方式是以召开会议形式进行,且每季度至少定期召开一次会议,同时应制作会议记录。第134条规定,审计委员会会议的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但新《章程指引》仍未就审计委员会会议通知、主持、会议记录保存期限及股东知情权等问题给出明确指导意见。这些问题对审计委员会的运转至关重要,需要进一步等待证券交易所关于新《公司法》及新《章程指引》配套业务规则的出台。
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职责,按照监事会的会议制度,新《公司法》第132条规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应当由全体半数通过。决议表决,一人一票。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审计委员会的权利
取消监事会设置后,审计委员会原有的财务监督权将更为凸显。其监督权主要体现在信息对称方面,负责指导和监督内、外部审计工作,其职权包括财务监督、合规检查和经营评价。监督权须对应人事任免权,新《公司法》第137条规定,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须对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作出决议。在激励机制方面,董事会在考核或评价经营者工作或公司业绩时,以审计委员会审核确定的经营数据为准。
审计委员会承接的监事会其他监督职权,主要指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及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监督权。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体现在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款,包括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权、纠正权与诉讼权。新公司法加强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并取消监事会,在公司章程修订中,建议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这一职权明确赋予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董事,在决策监督方面,提出高级管理人员解任建议后,可参与董事会投票表决,对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通过影响董事会决策,起到一定的决策纠偏纠错作用。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提议召开、召集、主持与提案权。监事会的“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召开权”。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第四款明确了有限公司监事会对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召开权”。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份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召开权只有三种情况: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可见,监事会的临时股东会提议召开权不容忽视。监事会的“股东会会议提案权”。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第五款,明确了监事会的“股东会会议提案权”。监事会的“股东会会议顺位召集和主持权”。不仅在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监事会行使的职权中列举,而且在第六十三条(适用有限公司)和第一百一十四条(适用股份公司)再次提到。提议召开权不等于召集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顺序是董事长、副董事长、过半数董事推举的董事、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在前一个召集主体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召集职责时,后续顺位的主体才可以召集。当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相关主体履行提议召开的前置程序后,还应当按照章程约定,根据召集顺序确定召集人,妥善履行通知义务,提前告知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内容。监事会的“临时董事会会议的提议召开权”。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不少案例表明,在大小股东出现纷争的特殊情况下,监事会的“临时董事会会议的提议召开权”难能可贵。以上权利在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之后,理论上监事会对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提议召开、召集、主持与提案权,可以由审计委员会履行。
五、审计委员会的治理程序
规定审计委员会与股东会、董事会之间的治理程序连接,明确各项议案审议流程和报告路径。应区分监事会职权还是审计委员会原有的职权,如果行使的是监事会职权,应不必先经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自行决定。
监事由股东会委任,监事会必然与股东会存在治理程序连接。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根据公司法规定替代董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审计委员会行使前述职权是否需先经过董事会审议,新《公司法》未另行规定,审计委员会可单独行使。
六、构建中国特色国有企业大监督体系
取消监事会,由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职权,并不意味着监督的弱化。国有企业健全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各类监督贯通协调机制。制定大监督体系工作规则,明确各监督主体的职责权限、工作流程、协调机制等,确保监督工作有章可循。进一步健全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各项监督制度,细化监督内容、程序和方法,使各类监督在制度轨道上高效运行。
强化监督协同联动机制。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监督信息共享平台,打破信息孤岛,实现各类监督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共用。通过设置不同权限,实现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关键少数”的动态监督,提升监督效率。定期召开监督联席会议,各监督主体参加,总结工作、通报情况、督促整改、研究改进措施、预判分析、部署任务,形成监督合力。改变单兵作战模式,由监督委员会和纪委牵头组织联合监督检查,纪检、合规、审计、财务等部门参与,采用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行全方位监督。建立日常沟通机制,各监督主体之间加强信息交流与共享,及时沟通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实现监督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监督效能的最大化。
做好监督成果运用。明确各监督主体向纪检机构通报政治监督情况的责任和程序,建立重点事项、疑难问题及时会商研判机制,确保巡视巡察、党务政务督查督办、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各项工作成果有效转化为国有企业治理效能。定期汇总分析综合监督结果,将问题线索存入廉政档案,作为对被监督单位领导干部履职尽责的重要参考,同时开展改进管理、警示教育、案件通报等工作,发挥以案为鉴、以案促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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