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一、哪些国企取消了监事会
2023年5月22日,咸宁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咸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于2023年 3 月 15日下发了《关于取消咸宁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的通知》(咸国资文〔2023〕19 号)。按照上述公告要求,根据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 年 3 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取消地方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和监事的通知》精神,现决定取消咸宁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
2023年6月14日,厦门金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共厦门市财政局党组关于撤销金圆集团监事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为进一步整合优化企业监督资源,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金圆集团应将内设监事会和监事职责统筹整合到内部审计监督部门,对已设置的监事会以及监事会办公室等机构予以撤销,已任命的监事以及监事会办公室成员按照程序予以免职。监事会监督工作档案,移交企业内部审计监督部门。
2023年8月31日,厦门建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进一步整合优化企业监督资源,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切实增强企业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提供支撑保障,厦门市国有独资、全资及控股公司全面取消监事会和监事。将内设监事会和监事职责统筹整合到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监督部门。
2023年10月14日,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决定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2024年7月4日,厦门国贸控股、厦门火炬集团:分别发布取消监事会和监事的公告,因厦门市国有独资、全资及控股公司全面取消监事会和监事。
2024年7月9日,厦门安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进一步整合优化企业监督资源,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切实增强企业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为做强做优做大国资本和国有企业提供支撑保障,厦门市国有独资、全资及控股公司全面取消监事会和监事。
2024年7月10日,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厦门市国企监事会改革,公司取消监事会和监事职位,免去陈小昆、廖金海的公司监事会监事职务。
2024年7月22日,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国资委出具《股东决定》,取消监事会,免去张利华、杜蕾蕾、王静、胡倩倩、王丽监事职务。截至目前,公司监事会取消及监事变动的相关事项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后续将跟进完成。
2024年7月22日,常德市德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常德市国资委根据《公司法》上述规定出具股东决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行使监事会职权。选举覃亚兵担任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主任委员,任期三年,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同日,公司完成上述事宜的工商备案登记。
2024年7月29日,武汉市硚口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公司不设监事会,免去徐立波、钟家文监事的职务,保留骆岚监事职务。吴恺不再担任职工代表董事,同时免除其财务负责人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务。
2024年8月28日,高邮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资委、省国资委、扬州市国资委国有企业监事会改革相关要求,经研究决定取消市属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原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成员职务自然免除。
2024年10月22日,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24〕54号)及《市国资委关于开展省属企业公司章程修订工作的通知》,经研究决定修订公司章程,取消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原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成员职务自然免除。显文峰同志不再担任监事会主席职务,梁姗同志不再担任监事职务,李同志不再担任职工监事职务。
2024年10月24日,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决定,公司董事会内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全部职权并依《公司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再设监事会或监事。审计委员会委员3人,由徐学峰、徐志刚、王东辉担任。
2024年10月28日,成都经开国投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成都经开国投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公司不设监事会,免去肖丽平、刘杉、黄萍、董洪桥监事职务。
2024年10月30日,滁州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告,根据股东决定,公司取消监事会,免去徐从兵、毛群英、李维明、陈平、李欣监事职务,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委派公司外部董事谢志、张健以及职工董事杜仁杰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并制定公司新章程。
2024年11月4日,沛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公司股东决定,决定免去张星球、吕浩、周凯公司监事职务,公司不设监事及监事会,改设审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2日,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决议:公司不设监事会,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相关职责。委员会由王波、崔沛沛组成,相应修订公司章程。
2024年11月14日,佛山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监事会取消后,审计委员会的章程安排与规则设计?
河南省国资委曾在2023年12月18日出台《省管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指引(试行)》,对省管国企审计委员会的运行机制、人员组成、工作职责、会议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如前所述,《公司法》生效前相关国资监管文件所规定的审计委员会与《公司法》规定的审计委员会内涵外延并不相同,该指引文件的相关内容无法完全满足或匹配《公司法》之下审计委员会的设置要求,但部分规定仍可以为本省国有企业章程调整提供参考。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七十六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进行规定,但相关条文内容较简略,无法为审计委员会的运行提供系统的规范依据。公司法专家、学者们就《公司法》审计委员会有关条款及制度的解读释义评析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极大的指引。
(一)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设置
1、职权范围
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关于监事会的职权,涉及的条文主要有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以及第六十二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第二百一十五条(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关联条款零星涉及监事会的职权。
一般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监事会的财务检查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权,向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代表诉讼的权利,可以直接由审计委员会承接。
笔者有疑问的是,此前双层制结构下,有些职权是董事会和监事会都拥有的,例如《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和第(五)项规定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权利;有些职权是章程可以规定由董事会或监事会行使的(二选一,或有前置程序要求),例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董事会不履职的情况下监事会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权。在不设监事会的情况下,审计委员会是否能够“平移”性地直接拥有这些职权?以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为例,新《公司法》出台前国资监管相关文件对此有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会〔2023〕4号)规定国有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建议后,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易言之,审计委员会拥有的是建议权,而非决定权。笔者认为,至少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这一职权,国有公司并不能通过章程规定由审计委员会直接决定。
在明确审计委员会可以行使和承接的职权范围的前提下,职权行使的程序、方式也需要关注,例如《公司法》第七八十八条规定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与之关联的的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设审计委员会的情况下,是否也要将请求审计委员会起诉作为前置程序?对此学者们有不小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广义审计委员会具有全面监督的法定职权,在以监督义务作为后盾和保障的基础上,可以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与其他董事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笔者对这一结论的逻辑表示赞同,但有疑惑的是,考虑到审计委员会的任职资格,在全部由外部董事或外部董事与职工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的情况下,提起代表诉讼的可行性或可能性是否较低。笔者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或相关案例给以指引。
综上,国有企业调整章程条款或制定单独的审计委员会规则文件时,不应简单将原属于监事会的职权整体改编为审计委员会职权,或粗暴地表述成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而是建议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加以明确,在承接监事会职权时,也要考虑国资监管文件的特殊性规定。
1、人员组成
《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资格的规定是“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学者认为有限公司也参照适用这一规定,但可以适当放宽。据此,外部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职工董事可以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董事、非独立非执行董事(如控股股东委派、推选的不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不得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审计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为例,可以包含两名外部董事,一名职工代表;或者一名执行公司的董事,两名外部董事(或一名外部董事、一名职工代表)。另外结合审计委员会的财务监督职能,可以要求至少一名外部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
2、职工代表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显然是立法倡导性倾向。但此前实务中国有公司审计委员会一般由全部外部董事组成,《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审计委员会应由外部董事组成”,一些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也有相同规定(例如河南省国资出台的《省管企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指引(试行)》),这就将职工董事排除在了审计委员会之外。以笔者粗浅的理解,从法律规范的层级角度,以及新《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和职权扩展,效力层级更高的新法的倡导性规定应当优先作为适用依据。但基于国资监管的特殊性,国有公司审计委员会中是否应当或可以预留职工代表席位,仍有待有权部门释明或相关文件给予指引,如职工代表可以进入审计委员会,那么董事会成员中已有的职工代表自然是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适格人选,原有的职工监事也可以转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明确。
3、任期
关于审计委员会的任期,《公司法》对于董事会、监事会任期的规定都是每届三年,连选可以连任,审计委员会当然适用这一期限规定。在章程条款设计上,可以规定审计委员会任期与董事会一致,委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选举和更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3款中规定“公司发行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这一条款并不是直接针对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选举和更换的规定。但学者们认为,可以从本条关于类别股在监事或审计委员会选举更换事项上的表决权安排,推断出选举和更换审计委员会成员是股东会的职权,而非董事会的职权。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学者们倾向于认为这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可以通过章程规定由股东会选举还是董事会选举,更换亦然。如果沿用此前双层制模式下的审计委员会选举和更换规则,审计委员会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主任委员可以由审计委员会选举产生。但也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之下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具有更高的独立性,如仍由董事会选举和更换,则无法期待其能发挥出独立的监督作用。
(四)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3、4款对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表决规则作了简要规定,采用简单多数决和一人一票规则,第5款规定涉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其他内容可以由公司自治;对有限责任公司,则未作明确规定。
对于相关规则的细化,笔者认为不论是从审计委员会属董事会内设机构角度,还是从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角度,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自然可以准用董事会或监事会相关制度,同时可以借鉴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国有公司在设计章程条款时,可以参照监事会或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结合本公司实际,对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加以细化,例如规定会议议案应逐项表决或者统一表决,特殊事项需三分之二以上(或全体)成员同意通过等。
三、审计委员会的责任
公司法并没有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不同于其他专门委员会,其法定性更强,在行使职权不当时,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审计委员会的责任要与董事会的责任相区分,同时也要与审计委员会成员个体的责任相区分,《公司法》关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的相关规定也当然适用于负有责任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基于审计委员会的问责问题不属于章程规则设计的重点内容,本文不作多论。
结 语
来源:方达咨询研究院根据公开资料整理